保证人被担保人骗之后还需要担责吗?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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保证人被担保人骗之后还需要担责吗?
 
【前言】
随着人们的生活越过越好,傍身的富余钱越来越多。但假如摊上一位“损友”,欺上瞒下、坑蒙拐骗,可千万要多加小心。今天,小编带大家来看一则案例,如果遇到“损友”骗钱,法律上是如何认定这类欺诈行为的?受害人又该如何保护自己的权益?
 
一、案例研究
【简要案情】甲伪造购销合同,以支付货款为由向乙提出欲借款500万元,承诺1个月内便可高价转售货物并偿还本息。甲找来其朋友丙为该笔借款提供连带责任保证,向丙表示其转售货物后即可还款,并谎称其已向乙提供房屋担保,让丙放心作保。于是,乙与甲签订借贷合同并出借款项,丙则以连带保证人身份在合同上签字。甲取得借款后,从此失联,再未还款。
乙以甲诈骗为由向公安机关报案,已获立案。同时,乙起诉丙要求其承担连带保证责任,丙则辩称借款合同无效,保证合同作为从合同亦无效,且自己也因被甲欺骗而提供担保,故其不应承担保证责任。
 
问题1:甲乙之间的借贷合同是否因甲的诈骗行为而无效?
答:其借贷合同不是无效,出借人乙方享有撤销权。
 
单方实施的诈骗行为与双方当事人之间的合同行为不同。《合同法》规定“以合法形式掩盖非法目的”的合同无效,该“目的”是指合同双方目的,而非单方目的,借款人甲单方实施的诈骗行为不属“以合法形式掩盖非法目的”。《民法典》未再规定“以合法形式掩盖非法目的”,而是分别在第一百四十六条和第一百五十四条规定了通谋虚伪行为和恶意串通行为,即“行为人与相对人以虚假的意思表示实施的民事法律行为无效”,“行为人与相对人恶意串通,损害他人合法权益的民事法律行为无效”。借款人甲的行为系单方诈骗,其与出借人乙之间并无通谋或串通,甲乙之间的借贷合同不属于《民法典》规定的上述两种无效行为。
 
此外,刑法上的诈骗行为在民法上属于民事欺诈行为,借贷合同并非无效,而是可撤销,出借人乙享有撤销权。在乙不行使撤销权的情况下,借贷合同依然有效。《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民间借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规定》第十三条第一款对此亦有明文规定:“借款人或者出借人的借贷行为涉嫌犯罪,或者已经生效的裁判认定构成犯罪,当事人提起民事诉讼的,民间借贷合同并不当然无效。人民法院应当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五十二条以及本规定第十四条之规定,认定民间借贷合同的效力。”
 
问题2:在借贷合同涉及刑事的情况下,乙能否对丙提起民事诉讼?
答:出借人乙方有权对担保人丙提起民事诉讼。
 
在借贷合同涉刑的情况下,出借人乙对担保人丙的诉权是否受到影响?《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民间借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规定》第十三条第二款规定:“担保人以借款人或者出借人的借贷行为涉嫌犯罪或者已经生效的裁判认定构成犯罪为由,主张不承担民事责任的,人民法院应当依据民间借贷合同与担保合同的效力、当事人的过错程度,依法确定担保人的民事责任。”最高人民法院2019年出台的《全国法院民商事审判工作会议纪要》论述了民刑交叉案件的程序处理问题,第一百二十八条提出了分别审理的情形,即同一当事人因不同事实分别发生民商事纠纷和涉嫌刑事犯罪,民商事案件与刑事案件应当分别审理,其中列举的第一种情形便是:主合同的债务人涉嫌刑事犯罪或者刑事裁判认定其构成犯罪,债权人请求担保人承担民事责任的。据此,在借贷合同涉刑的情况下,出借人乙依然有权对担保人丙提起民事诉讼。
 
问题3:丙能否以被甲欺诈为由要求撤销保证合同,进而拒绝承担保证责任?
答:主要关键在于债权人在签约时是否知道或者应当知道丙系受借款人欺诈而提供担保。若是有证据证明债权人对其欺诈知情,故丙可以撤销保证合同。
 
本案中的一份借款合同文件上,存在两个合同行为,一是甲乙之间的借款行为,二是乙丙之间的保证行为。保证合同的主体是出借人乙和保证人丙,借款人甲欺诈丙提供担保,即构成了第三人欺诈行为。《民法总则》和《民法典》第一百四十九条规定:“第三人实施欺诈行为,使一方在违背真实意思的情况下实施的民事法律行为,对方知道或者应当知道该欺诈行为的,受欺诈方有权请求人民法院或者仲裁机构予以撤销。”保证人丙能否撤销保证合同,关键看债权人乙在签约时是否知道或者应当知道丙系受借款人甲欺诈而提供担保。现有证据不足以证明乙对此知情,故丙无法撤销保证合同,仍应当对乙承担连带保证责任。


如果保证人丙系受借款人甲的胁迫而提供担保,保证人是否还需要承担保证责任?《民法总则》和《民法典》第一百五十条规定:“一方或者第三人以胁迫手段,使对方在违背真实意思的情况下实施的民事法律行为,受胁迫方有权请求人民法院或者仲裁机构予以撤销。”胁迫行为对意思自由的侵害程度比欺诈行为更大,因此,合同一方系因被第三人胁迫而签约的,不问合同相对人对此是否知情,被胁迫方均可请求撤销合同。据此,如果保证人丙系受借款人甲的胁迫而提供担保,不管债权人乙是否知情,丙均可要求撤销保证合同,从而不承担保证责任。《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四十条规定:“主合同债务人采取欺诈、胁迫等手段,使保证人在违背真实意思的情况下提供保证的,债权人知道或者应当知道欺诈、胁迫事实的,按照担保法第三十条的规定处理。”该条未区分第三人欺诈和胁迫的撤销条件,将因《民法总则》和《民法典》的施行而不再适用。
 
 
【案例参考】张国邦诉何键、柏建华保证合同纠纷案
 
【案号】江苏省扬州市宝应县人民法院一审(2014)宝氾民初字第380号
江苏省扬州市中级人民法院二审(2015)扬民终字第912号
 
【简要案情】
自2005年起,债务人庄维喜、冯福銮因经营需要,陆续向张国邦借款。2011年12月,双方对旧债进行结算,并在何键、柏建华提供担保的情况下,张国邦继续向债务人庄维喜、冯福銮出借并交付银行存单245000元,债务人庄维喜、冯福銮向张国邦出具借条一份,何键、柏建华提供担保,未约定保证方式,借据落款时间为2011年12月13日。
第四批70万元还款日期为2013年12月13日,但债务人已下落不明,何键、柏建华未能履行担保义务。故张国邦诉至法院请求判令何键、柏建华立即偿还借款70万元及违约金2万元,并承担按月利率3%计算至实际还款之日的利息以及本案诉讼费用。对于100万元的组成,张国邦在诉讼过程中自认含有619000元旧债的转结、245000元的存单以及136000元的现金。
柏建华认为,张国邦与债务人虽然有100万元借款的合意,但该100万元未曾交付。且在签订借条时,张国邦欺骗保证人,未让保证人明知100万元中含有以前的借款,故其不应当承担担保责任。
 
【法院裁判认为】
1.出借人持有借条要求保证人承担还款义务时,借条具有推定借贷事实已经实际发生的初步证据效力,但保证人提出借贷事实未发生的抗辩且能作出合理说明时,应当结合借贷金额、款项交付、当事人的经济能力以及交易习惯、证人证言等因素,综合判断借贷事实是否发生。本案中,对于款项的交付,张国邦自认100万元借款中含有619000元旧债的转结、245000元的存单以及136000元的现金,对于实际交付的款项,旧债部分的本金和利息总计应当认定为619110元,存单部分认定为245000元,张国邦主张的现金136000元部分因证据不足,不予支持,故张国邦实际出借的金额共计864110元。
2.对于担保责任的承担,认定如下:旧债部分,何键、柏建华应当共同承担保证责任,理由是:
(1)本案并不属于借新还旧的情形。本案中,首先,旧债在出具案涉借条时并未到期,债务人也无以新的借款偿还旧债的行为;其次,借贷双方也并未达成以新贷还旧贷的合意,故保证人不能援引《担保法解释》第三十九条主张免除保证责任。
(2)本案并非在债务人偿债能力恶化的情形下,以新贷的名义骗取担保人的担保。虽然100万元借款中含有旧债转结,但并不影响担保人对于借款人经营状况、偿债能力的判断,实际加诸担保人的担保金额也未超过借条载明的金额,故并未加重担保人的责任。综上,两担保人对旧债619000元应当全部承担保证责任。对存单245000元,由于张国邦已实际履行借款义务,何键、柏建华应承担保证责任。
 
【裁判结果】
一、何键、柏建华于判决生效之日起10日内给付张国邦人民币70万元及相应利息(利息以70万元为本金,银行同期贷款利率四倍,从2013年12月14日算至实际还款之日);二、驳回张国邦的其他诉讼请求。
 
 
结语:
帮朋友做担保需谨慎,借贷目的、用途等问题要问清,最好手存一份债务人债权人的合同的复印件,以当出现法律纠纷时来维护自己的权益,若出现法律纠纷,应第一时间聘请律师介入解决问题。若有其他法律问题,请拨打全国统一热线:400-1555-997。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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