签订“分家协议”能免除赡养义务吗?法院这样判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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在现实生活中,随着子女逐渐成年,“分家”的情况也屡见不鲜。而在“分家”过程中,往往会牵涉到父母财产的分配和赡养问题。实践中不乏因分家协议而引发的赡养纠纷。

 

基本案情

原告李某年逾七旬,与其丈夫共育有三个儿子和一个女儿。按照当地农村的传统习惯,李某与其丈夫在分家时,和其四个子女共同签订了一份《分家协议》,其中约定:父亲刘某由长子刘甲负责赡养并跟随其生活居住;原告李某由次子刘乙负责赡养并跟随其生活居住。原告李某的丈夫刘某去世后,幼子刘丙对其进行了安葬,李某一直跟随刘乙生活。2022年,李某因病丧失自理能力,由刘乙负责照顾,其他子女则一直未向李某支付生活费及相应的医疗费。后李某以其他子女未经赡养义务为由向法院提起诉讼,要求其他三名子女每月支付赡养费。

审理过程中,李某的幼子刘称分家时已约定母亲由次子刘乙扶养,父亲由长子刘甲扶养,自己已经按照约定对父亲进行了安葬,无法接受再与次子刘乙承担同样的责任。长子刘甲称按照分家协议的约定,其已经完成了对父亲的赡养义务,母亲的赡养和自己无关,因此不同意承担任何赡养义务。而小女儿刘丁称赡养协议中载明并未载明自己承担责任。

 

法院判决

法院经审理认为,成年子女应当对父母进行赡养、扶助和保护,这既是中华民族的传统美德,也是法律规定的义务。成年子女不履行赡养义务时,无劳动能力或生活困难的父母,有要求成年子女给付赡养费的权利,任何人不得以任何理由拒不赡养父母。赡养义务人应当履行对父母经济上的供养、生活上的照料和精神上的慰藉义务。

具体到本案,三被告均系原告李某的子女,虽然双方曾协议约定“分家”,李某原告一直跟随次子刘乙生活,但该事实不能作为三被告拒绝承担赡养义务的理由。现李某已年逾七旬,丧失劳动能力,也无固定的经济来源,四个子女应依法履行相应的赡养义务,照顾好李某的晚年生活,在物质上提供保障,在精神上给予慰藉。三被告的抗辩理由与情、理、法皆不相符,法院不予采纳。结合三被告在此期间履行赡养义务的情况、自身经济状况、当地生活水平等,法院依法判决被告刘甲、刘丙、刘丁自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向原告李某支付自2022年至今的赡养费;此后赡养费按照每人每月1000元进行支付,于每月15日前支付完毕。

 

律师说法

饮水思源,百善孝为先。赡养父母不仅是中华民族的传统美德,更是强制性的法定义务。该义务的履行不应附加任何条件,亦不因任何原因而免除。我国《民法典》第二十六条第二款规定,成年子女对父母负有赡养、扶助和保护的义务。第一千零六十七条第二款规定,成年子女不履行赡养义务的,缺乏劳动能力或生活困难的父母,有要求成年子女给付赡养费的义务。同时我国《老年人权益保障法》规定,赡养人不得以放弃继承权或者其他理由,拒绝履行赡养义务。经老年人同意,赡养人之间可以就履行赡养义务签订协议。赡养协议的内容不得违反法律规定和老年人的意愿。由此可见,经老人同意,符合法律规定的分工赡养是法律所允许的,但子女不能以放弃继承权、父母未尽到抚养义务或是在分家协议、赡养协议中曾约定免除赡养义务等为由,拒绝履行应尽的赡养义务。

 

法条链接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

第二十六条 父母对未成年子女负有抚养、教育和保护的义务。

成年子女对父母负有赡养、扶助和保护的义务。

第一千零六十七条 父母不履行抚养义务的,未成年子女或者不能独立生活的成年子女,有要求父母给付抚养费的权利。

成年子女不履行赡养义务的,缺乏劳动能力或者生活困难的父母,有要求成年子女给付赡养费的权利。

《中华人民共和国老年人权益保障法》

第十四条 赡养人应当履行对老年人经济上供养、生活上照料和精神上慰藉的义务,照顾老年人的特殊需要。

赡养人是指老年人的子女以及其他依法负有赡养义务的人。

赡养人的配偶应当协助赡养人履行赡养义务。

第十九条 赡养人不得以放弃继承权或者其他理由,拒绝履行赡养义务。

赡养人不履行赡养义务,老年人有要求赡养人付给赡养费等权利。

赡养人不得要求老年人承担力不能及的劳动。

第二十条 经老年人同意,赡养人之间可以就履行赡养义务签订协议。赡养协议的内容不得违反法律的规定和老年人的意愿。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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