网络平台辱骂他人?法院判决公开道歉并赔偿2万元!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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因恋爱产生矛盾分手,就通过网络平台发布污蔑、诋毁言论,并将对方的个人信息公布于众,这样的行为会承担怎样的法律后果呢?

 

基本案情

蔡女士是一名网络主播。2022年5月,李某通过网络和蔡女士相识并恋爱,后双方分手。2022年11月,蔡女士因与李某发生争执,随后报警请求协调。根据公安机关的接警登记表记载,报警人蔡女士和李某因男女朋友关系破裂,李某向蔡女士索要为其刷礼物花掉的费用未果后,李某将蔡女士的生活照片、直播截图、双方之间的微信聊天记录截图等制作成视频,并在上述图片上添加“渣女”“骗子”等侮辱性文字,之后在某短视频平台上公开发布。作品下方均有多次浏览量、点赞和多条评论。后来民警联系李某父亲,对方承认视频情况属实,但不愿意删除视频,并要求蔡女士先作出赔偿。因不堪其扰,且双方多次协商未果后,蔡女士起诉到法院,要求李某及其父亲停止侵犯其名誉权的行为,公开赔礼道歉,并赔偿精神抚慰金和其他费用。

 

法院判决

法院经审理后认为,公民依法享有名誉权。公民的人格尊严受法律保护,禁止用侮辱、诽谤等方式侵害公民的名誉。在本案中,蔡女士和李某因恋爱分手产生矛盾,被告李某及其父亲未采用正确的方式解决争议,而是通过发布短视频,使用不文明言语,造成蔡女士名誉受损的事实;二被告的侵权行为必然影响蔡女士的个人社会评价,且该侵权行为与蔡女士名誉受损之间存在因果关系,二被告应当承担侵犯蔡女士名誉权的法律责任。综上,蔡女士有权要求李某及其父亲停止侵害、赔礼道歉并赔偿损失。最终,法院依法判决李某及其父亲通过短视频平台发布向蔡女士赔礼道歉的声明,发布后连续保留十天,并赔偿精神损害抚慰金、律师费共计2万元。

 

律师说法

本案属于网络用户利用信息网络侵害自然人名誉纠纷。而名誉权作为人格权的重要组成部分,对其侵权责任的认定需要满足法律规定的一般构成要件,即行为人有侵害他人名誉权的行为、受害人有名誉损害的事实、加害行为和损害后果之间存在因果关系、行为人主观上具有过错。本案中,李某及其父亲通过短视频平台随意发表有关蔡女士个人的隐私,并发布针对蔡女士的侮辱性言论及视频的行为,足以造成蔡女士相关方面社会评价降低的后果,侵害了蔡女士的名誉权,存在主观故意,因此李某及其父亲的行为满足名誉侵权的构成要件,理应承担相应的侵权责任。

律师提醒,互联网并非法外之地。公民在网络平台发布内容时,应遵守法律规定,发布符合公序良俗要求的内容,不得利用网络平台散布不实信息、损害他人名誉,否则一旦逾越“红线”“底线”,必将要为自身言论承担相应的法律责任。同时如果遭遇网络网络侮辱、诽谤等行为,可通过以下三步进行维权:第一步,及时对侮辱、诽谤的内容进行取证保全,固定有效证据;第二步,联系侵权者,要求其删除相关侵害信息,或联系平台屏蔽或删除相关信息,同时要求侵权者赔礼道歉或赔偿损失。第三步,如果侵权者拒不配合,可向公安机关报案或依法向法院提起相关诉讼。

 

法条链接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

第九百九十条 人格权是民事主体享有的生命权、身体权、健康权、姓名权、名称权、肖像权、名誉权、荣誉权、隐私权等权利。除前款规定的人格权外,自然人享有基于人身自由、人格尊严产生的其他人格权益。

第九百九十五条 人格权受到侵害的,受害人有权依照本法和其他法律的规定请求行为人承担民事责任。受害人的停止侵害、排除妨碍、消除危险、消除影响、恢复名誉、赔礼道歉请求权,不适用诉讼时效的规定。有权依法请求该行为人承担民事责任。

第一千零二十四条 民事主体享有名誉权。任何组织或者个人不得以侮辱、诽谤等方式侵害他人的名誉权。名誉是对民事主体的品德、声望、才能、信用等的社会评价。

第一千一百八十三条 侵害自然人人身权益造成严重精神损害的,被侵权人有权请求精神损害赔偿。因故意或者重大过失侵害自然人具有人身意义的特定物造成严重精神损害的,被侵权人有权请求精神损害赔偿。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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