篮球、足球等体育活动,具有一定的对抗性,也往往伴随着一定的风险。如果打球过程中意外受伤,责任该由谁来承担呢?
基本案情
张某、王某都是多年的篮球爱好者。2023年5月某天,张某与好友相约打篮球比赛。王某下班后,见球友张某等人正在打比赛,便主动要求加入。比赛过程中,王某起跳上篮时,张某亦起跳防守,双方发生碰撞,王某倒地受伤。事故发生后,王某立即被送往医院,经诊断为右肩外伤。因双方就赔偿问题未能达成一致,王某起诉到法院,请求判令张某赔偿医疗费等各项损失共计6万余元。
法院判决
法院经审理认为,篮球运动系典型的对抗性体育竞赛,具有一定对抗性及人身危险性,参与者无一例外地处于潜在的危险之中,既是风险的潜在制造者,也是风险的潜在承担者,比赛中相互之间身体发生碰撞在所难免。
本案中,双方当事人作为具备完全民事行为能力的成年人以及多年的篮球运动爱好者,对篮球运动存在的风险和可能造成的伤害,理应有充分、客观、清晰的认知和预见。原告王某自愿参加具有激烈对抗性特点的篮球比赛,将自身置于潜在危险之中,其行为属于自甘风险行为。而在王某自甘风险的情形下,被告张某对该损害的发生并不存在故意或者重大过失,因此王某的受伤应属篮球运动中的合理风险。根据我国民法典第一千一百七十六条之规定,应由王某自行承担损害后果。最终,法院依法判决驳回原告的诉讼请求。
律师说法
民法典设立的“自甘风险”条款明确了适用条件和阻却事由,鼓励文体活动参与者在规则允许的范围内合理对抗,既保护了参与者的基本权利,又使得文体活动能够规范、有序地开展。
在本案中,原、被告进行的篮球运动是一项身体直接接触、具有对抗性的竞技体育运动,存在潜在的运动伤害风险。而参与者自愿参加运动,应认为参与运动者默示他人在符合运动规则的情况下,愿意承受对抗运动中产生的损害,即应适用“自甘风险”的法律规定。本案原告主张被告应承担赔偿责任,但不能证明被告的行为存在故意或者重大过失,因此被告对原告的损害后果无需承担赔偿责任。
法条链接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
第一千一百七十六条 自愿参加具有一定风险的文体活动,因其他参加者的行为受到损害的,受害人不得请求其他参加者承担侵权责任;但是,其他参加者对损害的发生有故意或者重大过失的除外。
活动组织者的责任适用本法第一千一百九十八条至第一千二百零一条的规定。