挂靠关系中的工伤责任谁来承担?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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挂靠关系中的工伤责任谁来承担?
 
一、案例情况详解
1. 重庆市XX区人民政府与张X再审行政裁定书
【案号】最高人民法院
(2018)最高法行申117号
 
【案件概述】
再审申请人重庆市XX区人民政府因张X诉其行政复议决定一案,不服重庆市高级人民法院(2017)渝行终303号行政判决,向本院申请再审。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对本案进行了审查。现已审查终结。
 
【简要案情】
重庆市第一中级人民法院一审查明,张X的雇主将其车牌为渝C××的重型罐式货车(简称渝C××货车)挂靠于和X公司从事运输业务,并聘用张X为驾驶员。2015年11月14日,张X在给该车关车顶入料盖口时摔伤。同日,经重庆市XX区人民医院诊断为:1.腰1椎体压缩性骨折;2.右腕柯式骨折;3.右耻骨下支骨折;4.全身多处软组织伤;5.其他操作及基础疾病待排。2016年4月8日,张X向XX区人社局申请工伤认定。同年5月17日,XX区人社局作出璧人社伤险认决字〔2016〕334号《认定工伤决定书》,认定张X此次受伤属于工伤,工伤部位为腰1椎体、右腕、右耻骨、全身多处软组织。和X公司不服,于2016年7月21日向璧山区政府提起行政复议申请,称渝C××货车不是该公司的自有车辆,而是他人挂靠经营;张X不是该公司聘请的驾驶员,与公司没有劳动关系;事故发生时,也不是受该公司安排工作。因此,申请撤销XX区人社局作出的XX社伤险认决字〔2016〕334号《认定工伤决定书》。XX区政府受理后,依法要求XX区人社局作出答复意见。XX区人社局于2016年8月1日作出《行政复议答复书》称,在行政程序中,经书面通知,和X公司并未举示任何证据证明张X所受事故伤害不是工伤;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工伤保险行政案件若干问题的规定》第三条第(五)项规定,个人挂靠其他单位对外经营,其聘用的人员因工伤亡的,被挂靠单位为承担工伤保险责任的单位。故认定工伤的行为事实清楚,证据确凿,适用依据正确,程序合法,内容适当,应予维持。XX区政府2016年9月5日作出XX府复〔2016〕11号《行政复议决定书》,针对和X公司要求复议的璧人社伤险认决字〔2016〕334号《认定工伤决定书》回复称,XX区人社局提供的证据不足以证明张X与和X公司之间具有劳动关系,故其作出的《认定工伤决定书》主要事实不清、证据不足,决定撤销该《认定工伤决定书》,并责令XX区人社局在收到该决定书之日起60日内重新作出行政行为。张X不服该行政复议决定,遂诉至法院,请求法院撤销璧山府复〔2016〕11号《行政复议决定书》,维持璧人社伤险认决字〔2016〕334号《认定工伤决定书》。
 
【法院认为】
本院认为,本案争议焦点是张X的受伤是否属于工伤。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工伤保险行政案件若干问题的规定》第三条第(五)项,个人挂靠其他单位对外经营,其聘用的人员因工伤亡的,被挂靠单位为承担工伤保险责任的单位。该司法解释从保护劳动者的合法权益出发,从挂靠经营关系推定出拟制的劳动关系,在认定工伤时无需再另行确认劳动关系。本案中,根据工伤认定申请表、渝C×××××货车行驶证、证人证言等证据足以认定,货车实际车主李XX将渝C×××××货车挂靠在和X公司从事货物运输业务,张X系李XX聘用的驾驶员,张X在给该货车关车顶入料盖口时摔伤,因此,和X公司应当承担工伤保险责任。XX区人社局认定张X受到的事故伤害为工伤符合《工伤保险条例》第十四条第(一)项和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工伤保险行政案件若干问题的规定》第三条第(五)项之规定。XX区政府撤销XX区人社局作出的《认定工伤决定书》的行为不当。原审法院判决维持XX区人社局作出的〔2016〕334号《认定工伤决定书》,撤销XX区政府作出的XX府复〔2016〕11号《行政复议决定书》正确。XX区政府申请再审的理由不能成立,本院不予支持。
 
【裁判结果】
综上,XX区政府的再审申请不符合《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第九十一条规定的情形。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第一百零一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零四条第一款之规定,裁定如下:驳回重庆市XX区人民政府的再审申请。
 
二、案例评析
对此,实务中存在两种不同观点。
1.第一种观点认为:
李某聘用张某为驾驶员属于其自主经营行为。由于张某并非由运输公司聘用,与运输公司之间并不存在劳动关系,其工作也不是由运输公司安排,因此,张某受伤,不应由运输公司承担工伤责任。
 
2.另一种观点则认为:
李某与运输公司形成挂靠关系,李某聘用了张某,张某发生工伤,由于李某不具有用工主体资格,因此由被挂靠单位即运输公司承担工伤责任。
 
3.对于以上两种实务观点的解析,笔者同意第二种观点。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工伤保险行政案件若干问题的规定》第3条规定:“社会保险行政部门认定下列单位为承担工伤保险责任单位的,人民法院应予支持……(五)个人挂靠其他单位对外经营,其聘用的人员因工伤亡的,被挂靠单位为承担工伤保险责任的单位。”也就是说,被挂靠单位承担工伤保险责任,并不以其与聘用人员存在劳动关系为前提。
 
一般来说,工伤保险责任的承担,应以双方当事人存在劳动关系为前提。然而,在我国工伤保险制度中,还有一些特殊情形,承担工伤保险责任并不以双方存在劳动关系为前提,挂靠经营关系便是其中之一。
 
在实务中,挂靠经营关系由于聘用人员与被挂靠单位之间往往不存在劳动关系,而挂靠人又是不具有用工主体资格的组织或自然人,聘用人员受伤后,挂靠人无法承担其工伤保险责任,只能承担民事侵权赔偿责任,受伤职工的工伤保险权益无法得到保障。
 
前述司法解释则解决了这一问题。其立法本意主要是从有利于职工的角度出发,明确了由被挂靠单位承担工伤保险责任,这是对《工伤保险条例》将劳动关系作为工伤认定前提的一般规定之外的特殊情形处理,切实地保障了聘用人员的合法权益。
 
4.需要说明注意的是,适用前述规定时需满足两个条件,
(1)是挂靠人必须是自然人,单位挂靠则不能适用,
 
(2)是仅适用于挂靠人聘用的人员,不包括挂靠人本人。
 
三、挂靠关系中的工伤风险把控
在挂靠的关系之中,被挂靠人的法律风险相对来说更大,因为被挂靠人仅向挂靠人收取一定比例的“管理费”,不对挂靠项目任何实质性的管理,挂靠项目一旦存在质量问题,被挂靠人就要承担连带责任;不仅如此挂靠人以被挂靠人名义对外从事的买卖、租赁关系都很可能会构成表见代理,被挂靠人为此还要为自己本不存在的买卖关系、租赁关系承担责任,在企业管理中风险把控做的不到位,就只能依约执行,否则面临的就是诉讼纠纷、查封账号和信誉损失。
企业风险管理一旦缺失,很可能因为几个“点”的小芝麻,坏了全盘效益的“大西瓜”。
除了对外的风险,施工安全中所涉及的工伤、工亡责任也当仁不让的找上被挂靠企业。
根据《工伤保险条例》的无责任承担原则,工伤的界定应以存在劳动关系为前提,但是有个特殊情况——工程存在层层分包、挂靠的,违法分包或被挂靠人虽然与实际施工人雇员不存在劳动关系,但应承担实际施工人雇员承担工伤保险责任。
 而在实务中,用工单位为了减轻风险承担和满足购买保险手续材料的需要,都会与实际施工人员雇员签订“劳动合同”,由于被挂靠人仅以收取一定“管理费”为目的,并不对项目安全施工进行实质性管理,又加上挂靠人达不到一定的管理水平和技术标准,在施工过程中难免会存在工伤、工亡的情况。
 
 随着国民素质的提高和法律意识的增强,再者有能够证明“劳动关系”的材料存在,员工就会采取法律手段维权,以企业未购买社会保险等未尽到的法定义务,要求解除劳动关系,要求各种赔偿,被挂靠企业也是不烦其扰,被迫走先赔偿、后追偿的途径。
 
 对于该类工伤、工亡的处理方式,被挂靠人最佳的处理方式就只有一个——调解,事故发生的第一时间,应以积极的态度,处理突发事件,第一时间将伤者送至最近的合格医院,全额垫付医疗费用,以期与伤者及其家属达成谅解,一次性赔偿到位。
否则,应在收到《工伤认定决定书》的60日内,向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厅或市政府申请复议,或在6个月内向法院提起行政诉讼,该举措虽然很难推翻认定结果,却可以延缓《工伤认定决定书》的生效时间,为双方的调解创造机会。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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